一、运输人员需具备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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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处罚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化品运输车辆应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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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载货汽车10年以内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处罚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一次记3分。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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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十二条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第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五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处罚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